本篇文章1789字,读完约4分钟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消费品安全管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行为, 切实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消费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欢迎各相关单位或个人在2019年3月4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修改意见和反馈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发表意见: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1.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站:chinalaw.gov),进入主页主菜单“征求立法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评论发送到:zhglc@aqsiq.gov。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3.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100088。请在信封上注明“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本规定。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为生活、学习、办公、休闲等目的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的产品。

食品、药品、烟草制品、航空产品、船舶、机动车、特种设备、烟花爆竹等特殊法律法规管理的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同一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不合理的危害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情形。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补充或者修改消费者说明书、修理、更换和退货等方式,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销售或者提供带有其名称、商标或者其他标志的消费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商和授权机构被视为生产商。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零售商、批发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租赁公司、维修工、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供应商、委托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经营者。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建立消费品召回信息共享和信息发布机制,制定消费品召回相关国家标准。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信息收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和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统称为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承担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如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与分析、缺陷调查与识别、召回计划评估、召回效果评估等。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消费品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并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公众公布信息接受渠道。

第七条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召回的主体。消费品有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被召回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时,不得非法披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章信息管理和缺陷调查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缺陷信息和消费品可追溯性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处理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生产者在得知有关消费品在中国境外被召回后,应立即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涉及进口消费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十一条如果尚不能确认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涉及进口消费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标题: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 隐瞒产品缺陷拟处3万以下罚款

地址:http://www.ictaa.cn/hlwxw/138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