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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网1月16日电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报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能源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分销业务改革的通知》。根据《通知》,增量配电网与省级电网的结算价格按照《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加[2017]2269号)的要求和当前省级电网相应电压等级的输配电价格执行。
《通知》鼓励地方政府采取招标定价法、允许收益法、最高限价法、规模竞争法等方法,因地制宜地核定独立配送价格。支持增量分销网络企业采取灵活的价格策略,探索新的业务模式,同时确保分销区域内用户的平均分销价格不高于批准的分销价格水平。
以下是意见的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分销业务改革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发[20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局)、物价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巩固、提高、提升、顺利”的方针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 为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钟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新增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均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项目业主。
(2)对于业主尚未确定的试点项目,地方政府部门不得直接指定试点项目的业主,任何企业不得强制取得试点项目的控制权。不建议电网企业或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制试点项目。已经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可以保持项目中每个投资者的比例不变。
(三)已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现有配电网,由产权人向当地能源部门申请作为配电网项目的业主。
二是进一步明确增量和存量范围
(4)已纳入相关省级电网规划但未批准或备案的配电网项目,以及相关文件有效期内已批准或备案但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均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增量配电业务改革可按《配电网业务有序发布管理办法》(国网[2016]2120号)执行。
(五)未经批准或备案,任何企业不得开工建设配电网工程,违法建设的配电网工程不属于企业存量配电设施。
(六)电网企业已批准启动但在批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内实际完成投资不足10%的项目,可纳入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电网企业可通过资产入股方式参与增量配电网建设。
(七)由于历史原因,当地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运营的配电设施,且资产所有权被依法明确界定为电网企业,属于现有配电设施;如果资产所有权依法明确界定为非电网企业,则属于增量配电设施。
(八)根据需要,各地可开展规划中的220(330)千伏增量配电业务试点,该业务在正常模式下仅具备配电功能,但不限于用户专用变电站和终端变电站。
三是进一步完善增量配电网规划
(九)认真履行规划管理职能。对于已批准的增量配电业务试点,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试点项目规划。对于园区试点项目,考虑到“多规整合”的需要,园区管委会或区县政府经授权后可代为执行。规划职能不应委托给潜在投资者,而应充分征求和吸收电网企业、潜在投资者和其他相关方提出的合理规划建议。
(十)做好增量配电网规划和协调配合工作。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规划需要纳入相关省级电网规划,实现增量配电网与公共电网的互联互通和布局优化,避免无序发展和重复建设。如果条件允许,还应与分布式发电、微电网和综合能源的发展相协调,允许符合政策并纳入计划的分布式发电以适当的电压等级接入附近的增量配电网。但在试点项目中,不允许常规机组以“画专用线”的方式直接向用户供电,不允许依靠常规机组建设局域网和微网,也不允许依靠自备电厂建设增量配电网。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公共电厂变成自备电厂。在规划过程中,如果区域配电网规划和输电网规划经论证后需要调整,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规划管理办法履行相应程序。
(十一)合理设置规划范围。在设定规划范围时,应将现有配电设施和增量配电设施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充分发挥现有资产的供电能力,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园区试点项目的规划范围原则上由上级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确定。,而非园区试点项目的规划范围则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增量配电网附近的现有资产应纳入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避免重复建设,提高系统效率。如果同一个试点项目的多个规划区域通过输电线路互联,该输电项目将不纳入增量配电网试点项目的规划范围。
标题:两部门联合发文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 鼓励核定独立配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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