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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注意到审判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几个问题的规定》第52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 一般来说,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告或第三方提供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是原告或第三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取得或尚未出现的证据,即原告或第三方不得归责的理由 审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最高法行申8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 居住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 负责人:狄世军,这个村民集团的领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成,该村民集团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 居住地:陕西省靖边县统万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贺湘如,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壮,该县林业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居住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 负责人:张启真,这个村民集团的领导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雄,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兴权,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町杨桥畔一村杨桥畔中学。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有,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有,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町杨桥畔一村杨桥畔苗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二组。 是刘玉有的孩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詹升禄,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町杨桥畔一村杨桥畔苗圃。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浩,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五里湾村庙湾村组21号。 复审申请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以下简称杨二村八组)因提起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边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案件,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行末200号行政判决,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杨二村八组负责人狄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联合、任玉澎、再审被申请人靖边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壮、孙新林、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雄、冀世军、冀兴权、冀世有、詹升禄及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 审查到此结束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明确表示,靖边县政府于年10月20日在靖边县杨桥畔町杨桥畔一村一组(以下简称杨一村一组)发行了第04208号林票(以下简称04208号林票)。 根据该证明书,林地采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利人、森林或林木采用权利人均冀世雄。 位置:杨一村一组小地名:古坟梁小班: e-4; 面积: 1236; 主要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采用期间: 70年结束日: 2054-05-10; 4~边界:东至杨伟林地,南至退水沟林地,西至二烯升录,冀世雄,北至杨伟,齐世海。 附注:参照共享协议冀世雄持有证书,共有7户。 年9月2日,杨二村八组申请林地确凿性,靖边县杨桥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桥畔镇政府)于年10月16日撰写杨政字( ) 124日《杨桥畔镇杨二村十里沙林地要求确凿性的报告》,要求靖边县政府确定性。 年5月16日,靖边县林业局以向争议林地发行04208号林票为由未受理林地权利申请。 杨二村八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取消04208号林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指控行政行为的是靖边县政府去年10月20日发给杨一村一组的04208号林票。 这种发布行为由林权录用者申请提供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经过林业经营部门边界、公示、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确认等手续,手续是合法的。 杨二村八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争议林地是其全部,因此要求取消林票的诉讼要求缺乏证据支持,应该驳回。 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陕西08行初2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二村八组的诉讼请求。 杨二村八组不服,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考虑了《林木和林地权利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五条规定:“林权人必须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登记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书。 (二)个人身份说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说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说明以及委托写明一些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注册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属的说明文件(四)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本案中,靖边县政府林业经营部门在年林地权利登记业务中,对比方案涉林地制作了《小班周边担保权边界认定登记表》,确定了4个边界,县林改业集团、乡镇、村委会、林地周边等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靖边县林业经营部门对事件涉林地经过勘查界、公示,林地所有权利人、村民集团、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在冀世雄的《林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靖边县政府审查了杨一村一组、冀世雄等7户提出的林地承包方案、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后,发行被起诉的林票并不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必须驳回和维持杨二村八组的诉讼请求。 关于杨二村八组,据说争议林地于1972年分配给其全部,其管理采用了40余年的节。 由于一二审诉讼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这个上诉理由没有得到支持。 关于杨二村八组,靖边县政府称在林地有争议时发行林票。 根据现在的证据,杨桥畔镇政府在年10月16日杨政字( ) 124日编制《杨桥畔镇杨二村十里沙林地要求准确性的报告》之前,杨二村八组在靖边县政府发行被诉林票时,表示对争议地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证据是 因此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二村八组申请本院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靖边县政府去年10月20日发行的04208号林票。 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是:1.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政府新闻公开诉讼中得到的新证据《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说明林票上记载的事件涉林地属于与大桥畔村的争论地。 2 .靖边县政府对“十里沙”林地权利属争议没有作出解决决定的,根据杨一村一组单方提交的资料登记发证,手续违法。 一、二审法院认定授权行为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法规的错误。 3.04208号林票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地名“老坟梁”和“十里沙”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不是该林票认定的同一地块。 另外,申请资料中有多处篡改和矛盾之处,证明书的放置4~范围也与二审法院的现场调查情况不一致。 一、二审法院被认定为发表行为的事实明确,构成认定事实的第一证据不足。 杨二村八组为支持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 (复印件)。 该图加盖了“靖边县自然资源计划局”一章和“本案与原件一致”、“本案再次复印无效”一章。 该图记载为“119杨二村和大桥畔争议地”。 靖边县政府向本院提出意见,要求驳回杨二村八组的再审申请。 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是:1.年10月向杨一村集团发行04208号林票,事实很清楚,程序是合法的。 这种发布行为在林权录用者申请、提供承包合同资料后,经过林业经营部门边界、公示、村民集团和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程序,调查验证了杨一村一组申请注册的林地4~4,并在附近签字确认。 2 .事件涉林地没有任何权利争论 事件涉林地到1984年由杨一村集体管理,从1984年起由杨一村一组七户村民承包管理,到杨二村八组去年9月2日提出林地担保权申请为止,该林地没有发生任何权利争议。 3 .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无法说明事件涉林地系杨二村八组与大桥畔村的争议地,无法说明事件涉林地系杨二村八组的全部。 在本院组织的咨询中,靖边县政府对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靖边县政府随后向本院提交了“4号小班范围和范围重叠部分的示意图”(地形图编号: j49g057018 )。 这个形象的制作时间是每年12月12日。 该示意图显示,04208号林票证的林地面积范围和杨二村和大桥畔村的争议地范围重叠了16.3050公顷( 244.58亩)。 杨一村一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本院组织的咨询。 冀世雄等人在本院组织的咨询下说,杨一村一组有权到04208号林票证林地,靖边县政府发行04208号林票是合法的。 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复审申请人杨二村八组拒绝复审的被申请人靖边县政府发行了04208号林票。 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审,提交《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对04208号林票证载林地和该图显示的杨二村和大桥畔村争议性交叉,即04208号林票证载林地进行权利争议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权利纠纷”是林权登记机关根据申请进行林权登记的基本前提条件。 如果该图能构成新的证据,说明04208号林票证林地有权利争议,就意味着可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况。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几个问题的规定》第52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 一般来说,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告或第三方提供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是原告或第三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取得或尚未出现的证据,即原告或第三方不得归责的理由 根据本院组织的咨询情况,《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是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计划局获得的。 关于该图,没有证据表明,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取得或应该能取得而未取得本案。 在本院组织的咨询中,再审被申请人和冀世雄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此,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证据。 关于该图所示的“119杨二村和大桥畔争议地”的范围与04208号林票证载林地范围的关系,本院听取了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冀世雄等的意见。 本院咨询后,复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4号小班范围和范围重叠部分的示意图”(地形图编号: j49g057018 )。 该示意图的图例显示,04208号林票证载林地和该图所示的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论性地重叠了16.3050公顷( 244.58亩)。 因此,复审申请人必须根据向我院提交《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 )的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复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 二、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李纬编华审判长华伟审判员夏建勇2019年12月26日书记官韩岐源:鲁法行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ID :东营中元源原标题:《【案件释法】最高法判例: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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