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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是实质性的受害者;手机或支付密码不是行为人最终寻找的财产,而是获取他人财产的载体或工具。
◇如果行为人直接从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因为不涉及银行卡;如果行为人从绑定的银行卡上转移资金,仍应被视为普通盗窃。
近年来,随着第三方支付的推广和普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将支付平台的账户资金和绑定到支付平台的银行卡中的资金转移到支付平台上牟利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类案件中犯罪的主要方式是相似的,即他们都是通过支付密码进入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后为盈利而转移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人们有不同的方式获取密码和转移渠道。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行为的不同判断。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获取支付密码的方式和盗取资金的方式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有人认为应该根据手机和获取支付密码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定性。如果行为人获得手机并秘密支付密码,即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则应认定为盗窃;行为人提取或骗取手机并支付密码,符合提取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是一种信用卡信息,符合以其他非法手段窃取、购买、骗取或者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和通信终端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认为,虽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及其支付密码不属于银行卡信息,但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携带了大量的银行卡信息,通过该平台控制他人银行卡及其他账户的行为人应被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应被视为信用卡欺诈。
盗窃方式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即从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转账与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是否存在质的区别?有人认为诈骗罪的客体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陷入误解而处分财产,所以这种犯罪只能视为盗窃。还有人认为,无论手机和支付密码是如何获得的,如果资金是从他人绑定的银行卡上转移的,就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如果资金是从其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移的,则应被视为盗窃,因为它们与金融机构的信用卡没有直接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获取支付密码的方式和转账渠道不影响案件定性。在获得他人的支付密码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应定性为盗窃,并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首先,判断案件的被害人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是实质性的受害者。通过对交易结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当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与银行卡绑定时,会在初始阶段进行身份验证,并输入身份证号、卡号、银行卡密码等银行卡信息,从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快速支付渠道。但是,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该授权一次性完成。此后,无论是银行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没有身份验证和审核的义务,即任何后续的转账操作或支付密码的修改都是用户自己的默认行为。这种快速支付方式已被双方广泛接受,并得到金融行政监管部门的认可。这在刑事案件中应该受到限制。在所有民事行政领域都免除责任的前提下,犯罪分子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行附加后续审计义务是不合适的。因此,在这种接受指令即转账和放款的行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都没有任何误解,也不是受害者。相反,从受损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所有人才都是实质性的受害者。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用户有责任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因相关账户和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由于用户已经注册了账户并绑定了卡,这意味着他受协议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当账户和密码被他人获得并进行转账操作时,因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用户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秘密窃取。盗窃的核心特征是犯罪人以一种他认为受害者不会察觉的秘密方式拿钱。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窃取受害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资金,并通过秘密转账将资金绑定在银行卡上。这里的手机或支付密码不是行为人最终寻找的财产,而是获取他人财产的载体或工具。从本质上看问题,行为人获取金钱工具的方式(利用他人不备、猜测、诈骗、捡钱等)。)不影响后续行为人获得金钱的能力,这符合盗窃和秘密盗窃的行为特征。这里获得的手机和支付密码与他人财产的钥匙没有什么不同。
标题:获取他人密码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账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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