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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正逐步从中央单一监管模式向双层监管模式过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在以金融管理为中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政府的统一规定,强化属地风险管理责任。此后,“地方金融监管总局”在许多地方被集中挂牌,其背后的实质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一步突出和强化了监管职能和风险处置职能。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地方政府在履行金融监管职能时仍然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授权和依据,导致地方政府在风险处置过程中履行职责的依据不足,监管过程中难以实施有效的处罚措施。
特别是随着金融技术在地方非传统金融形式中的广泛应用,法律基础的缺失使得地方政府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一些已知存在风险或可能存在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导致监管真相空和监管套利现象。
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严建议从法律层面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的立法权。严认为,地方财政监督立法权的充分和灵活,有利于保障和规范地方政府的监督行为。
事实上,一些省份已经在地方金融立法方面采取了行动。早在2016年3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就通过了《山东省地方财政条例》;2017年12月,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地方财政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7月,在四川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四川省地方财政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2018年11月底,《浙江省地方财政条例草案》也提交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规管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基本法》制定之前,是一项单一的规管。上述省份相关法规的制定意味着地方金融立法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有业内人士向笔者反映,不同省份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监管措施和处罚标准不同,容易导致跨地区监管套利。
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地方金融监管的边界不清,一方面有必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地方金融机构的性质和地方金融监管的范围,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罚违法主体和监管业务主体的权力,为地方金融监管提供立法保障,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
另一方面,也要推动金融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加快制定地方金融监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和准入门槛,实施审慎监管,建立监管有效性评估机制,将各地“自由裁量的空空间”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地区间监管套利。
总的来说,金融监管立法是金融监管执法和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推进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的过程中,既要发挥中央政府的引导作用,又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只有在此基础上,明确界限和责任,才能有效维护金融安全。
标题:地方金融监管亟须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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