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686字,读完约4分钟

军人扶助优惠条例(摘录)

(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发表于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扶助优惠条例》的决定》修订,年3月国务院撰改)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扶助优惠,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承认为烈士,确认为官方牺牲或疾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扶助。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公祭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公祭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说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承认为烈士的,依照《烈士奖励条例》的规定向烈士遗属烈士发行奖励金。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公共牺牲军人遗属、因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原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葬礼补助费,并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战争残疾、公共残疾或者疾病残疾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扶助。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按残疾等级领取残疾津贴。 残疾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支付。

因为员工需要继续服用现役残疾军人,所以经军队军级以上机关批准,所在部队按规定发放残疾津贴。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养活一生。 其中,需要多年医疗或者单身一人分散配置不方便的,可以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集中供养。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制备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设备,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机关负责处理。 退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赞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优惠金或给予其他优惠,优惠标准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

第三十四条国家按规定保障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所在医疗保险调整地区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单独结算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处理,无职工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除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补助。

热门:【双拥法规推广】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节选)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归来的退役军人、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因病军人的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优先乘坐比较有效的证明书,残疾军人优先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国内运行的列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航班。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现役军人凭比较有效的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规定。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巴士、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比较有效的证明书参观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惠。 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扶助优惠按照本条例关于现役军人扶助优惠的规定执行。

参加战争死伤的民兵、民工的扶助,由执行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死伤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员的扶助,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之后批准部队复员的人员。 带病回国的退役军人是指在在职期间生病,没有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条件,有军队医院的说明,从部队回国的人。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表的《军人扶助优惠条例》被废除了。

资料来源:弄湿退役军人局

原标题:《【双拥法规推广军人扶助优待条例(摘录)》

阅读原文。

标题:热门:【双拥法规推广】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节选)

地址:http://www.ictaa.cn/hlwxw/333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