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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公共汽车站
小明布置了从其他地方购买的烟花爆竹
准备引爆。
立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住
原来如此,在那之前
小明已经用了同样的方法
在另两个公共汽车站犯罪。
给别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
被公安机关搜查逮捕了
这是文芳阁发生在四会的实际事件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故意点燃爆炸物。
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
用危险的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
今后关于这件事了解一下吧~
事件的回顾
年8月17日,被告小明(化名)携带事先购买的4支白洋淀双响炮,乘坐公共汽车来到大旺高新区大旺牌坊公共汽车站的站台,将携带的双响炮用黑色包装袋放在公共汽车站附近,用烟头和纸巾制作火势蔓延。 双响炮9点允许爆炸,停在公共汽车站的公共汽车前面的乘客玻璃和前面入口的三角玻璃破裂了。 破损的公共汽车玻璃的价值被鉴定为人民币1111元。
年8月18日,被告小明携带事先购买的30~40支白洋淀双响炮,乘坐公共汽车来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区鸟居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候车处,用同样的方法使携带的双响炮延迟爆炸,在该候车处等车的受害者小红(化名)受伤 小红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口。
年8月23日,被告小明再次携带烟花爆竹来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区的鸟居候机室,准备再次犯罪时,被公安机关逮捕。 民警从小明搜索了4支白洋淀双响炮和11支火箭烟花,还从其住处没收了43支白洋淀双响炮和1批烟花。
事件的焦点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
被告人小明的行为
不构成以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
那种行为的危险程度还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
还没有造成严重的结果
相关的行为表现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但事实又是这样吗?
↓↓↓
四会法院认为,被告人小明以其他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
公诉机关申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用。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予以采用。 被告人审判后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我不接受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
法院的判决
根据被告人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明以危险的做法犯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判决向被告人上诉,二审审判后维持原判,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用危险的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
主观上
作为犯罪的故意出现
即行为者知道其实施危险的做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同时,希望或搁置其结果。
1
在本案中,被告小明在同一塑料袋中放入多个烟花爆竹进行行动,从家中发现的烟花爆竹也结束了,爆炸时的威力明显与单一的c级烟花爆竹不同。 被告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和程度无法预料和控制,侵害的对象也不特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
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
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
2
“危险做法威胁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行为者实施的危险做法或行为足以给公共安全带来现实危险,即使不造成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也是该罪的已决
由此,
这件事只损坏了一台公共汽车玻璃
受害者受了轻伤
但是,不影响本案成立本罪的已决
3
用危险的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主观上可以是直接故意的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 也就是说,行为者知道自己实施的危险做法和行为可能足以威胁公共安全,依然希望或搁置着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这件事从主观上看,小明被告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想吓唬人,但他供述说,他知道烟花爆竹爆炸会伤害人。
从这里可以看出
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以危险的做法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
间接故意的主观要求
四会市人民法院部
作者: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赵慧虹
原标题:《【事件释法】构成以危险的做法威胁公共安全的罪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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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热门:【以案释法】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以危险做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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