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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明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反纪律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反纪律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对负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推迟晋升、下降或者撤销警部补。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常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可以调查下列上级监察机关常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管辖的各级监察机关常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驻同级公安机关的监察机关经派遣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处分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有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第七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到国外或者非法出境的,违反规定不在国外停留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默许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参与暴力团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包庇或者默许的(四)给嫌疑人通风写信的(五)走私他人出境的; 第八条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给予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要求逮捕、移送起诉的(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等待审查、居住监视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五)违反规定延长拘留期限或者变相拘留他人的(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的,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拘留中的人员办理保外医生,在外面执行的(二)擅自安排拘留中的人员和亲友会见,为拘留中的人员或者其亲友传播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开始 第十一条虐待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督人或者其他职工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授权酷刑,煽动,强迫他人酷刑的,给予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要求逮捕、移送起诉等几个事项,没有正当理由处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报告的重大治安事件、刑事事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集体性或者突发事件等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勘查、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有重大失业,无辜者被解决,违法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拘留、监督管理等人员逃脱、残疾、致死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五)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妨碍执法案件或者强迫违法案件的。 (二)利用职权介入经济纠纷或者追究他人借款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件的(二)伪造、改变、隐匿、销毁指控资料或者证据资料的(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说明资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录处分。 情节严重的,记录过大或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失效,暂时扣除证据或者责令停业整理的。 (二)违反规定没收、没收、冻结、没收财产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录处分。 情节严重的,记录过大或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擅自设定收款项目,提高收款标准的(2)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实施罚款的(3)违反规定的户籍、身份证、驾驶执照、特殊领域的许可证、护照。 在行政事业上收钱,以不受罚的名义收钱,不发行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录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从事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公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体(三)利用职权销售、指定消防、警卫、交通、保险等产品(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近亲在该人民警察管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介入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配置,为本人或特定利益攸关方获取非法利益的(六)相互向对方特定利益攸关方在投资入股、经营公司等方面提供便利,争取非法利益的(七) 安排下级公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进出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八)违反规定领取现金、有价证券、支付证明书、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物,没收财物、保证金、没有的财产、处罚物的,记录或者记录较大的过度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忆或者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拒绝执行命令或者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录用、审查、任免、奖惩、调职、调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产生不利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记住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录过大处分: (一)事业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为难、打卡的。 (二)不按规定服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三)不是因公务穿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录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录用规定的行政处分的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录处分。 情节严重的,记录过大或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录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采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出租、赠送、出租、抵押、警察用车辆、警车牌照、警察机械、警服、警察用标志和证件倒卖的(三)违反规定采用武装的 第二十三条上班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的,给予警告、记忆或者过大处分。 导致结果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持枪饮酒,饮酒后驾驶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参与、包皮或默许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忆或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毒品、注射、参加、组织、支持、容忍卖淫、卖淫、色情淫乱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者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采用公安新闻网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记录或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第三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经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退休或者限期离开。 第二十七条不服处分手续和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关的编辑职位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置在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令自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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