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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件
姜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甲企业和被执行人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于年8月22日将被执行人乙企业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适用限制高费用措施。 年12月17日,该院颁发了()苏1204执行2354号《限制费用令》,确定被执行人及朱某不得实施高费用。
朱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说。
年8月6日,乙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刘某。 姜堰法院去年12月17日发布《支出限制令》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的实际统治者。 朱某也不属于《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高支出和支出的一些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以采取限制支出措施的自然人。 本案是企业对企业的债务纠纷,没有直接关系,要求取消限制高的决定。
裁判的结果
泰州中院经过审查
人民法院对机关被执行人采取限制费用的措施时,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也应当受到限制费用的命令的制约。 这件事在执行中,朱某不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担任企业监事,是企业唯一的两名负责人之一,对企业经营管理有重大且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直接影响企业履行债务,因此朱某应该进入限制高费用的范围 据此驳回朱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姜堰法院执行决定书。
法官的辩解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生效的法律文件明确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费用的措施,限制其高费用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所需的有关费用。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必须对此采取限制费用措施。 被执行人是单位,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者也必须受到限制费用令的制约。 朱某是被执行机关唯一的两名负责人之一,对企业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的影响,因此姜堰法院将其纳入限制措施范围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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