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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

互联网发展已经进入成熟阶段,网民对移动互联网的依赖程度进一步提高。拥有大量用户的超级网络平台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时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如何定义用户数据和平台数据之间的权限?基于此,3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与众多学术界和业界专家就超级网络平台的公平竞争义务和平台责任这一主题展开了对话。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谈到,开放的互联网需要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她认为,网络平台作为一个特殊的学科,具有快速扩张效应,传统的工农业社会反垄断法分析框架难以适应。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市场份额之外,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依赖性以及不同市场之间的传导效应应该是垄断的衡量指标。除了传统的分析框架,我们还应该考虑确保互联网保持开放的价值判断要素。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院副教授冀福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院副教授冀福星认为,我们需要从动态和行为主义的角度来看待垄断和效率。如果平台行为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其他权益,并阻碍产业竞争和技术进步,那么平台的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垄断。我们需要以包容、灵活、创新、审慎的态度对待互联网和平台经济,结合平台商业模式、市场竞争壁垒和社会福利的动态判断。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

北师大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以谷歌搜索引擎案为主线,就搜索引擎中性平台和反垄断分析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应用层的大规模平台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应该具有透明性和非歧视性等中性要求。以搜索引擎平台为例,搜索中立的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议,但这些理论讨论未能形成独立的监管要求,这仍应在《反垄断法》第17条下理解。她认为,所有主要平台都应对平台准入标准做出透明和明确的解释,以满足不歧视和透明的要求。搜索引擎平台的排名算法决定了其服务必须有一定的偏好。判断平台是否违反垄断法,应以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如果平台处于垄断地位,不合理地区别对待搜索排名结果,就违反了反垄断法。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梅认为,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应该类似于民法中的权益保护,即当平台采取非法手段窃取和强行入侵用户数据时,平台在自我保护的基础上对用户数据有一定的控制。实质上,该平台只是对用户数据的一种消极、被动和小规模的兴趣,其兴趣或权利应该远远小于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因此,除非法律规定或为了保护自身因非法入侵而产生的数据安全利益,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流动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是在用户授权下合法流通并公开的数据,此类数据不应属于任何平台。因为数据本身是高度公开的,所以数据共享应该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主题。平台首先接触用户的个人数据,这不能使用户的个人数据具有平台的属性。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庆华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庆华表示,个人信息权是用户的基本权利,这已成为共识。在数据生产中,用户是数据生产者,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应该优先于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因此,用户的授权效果应该高于平台。关于对数据可移植性的理解,王庆华认为,与用户合作以实现可移植性应该是平台的一项义务,而不是负担。

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专家热议数据垄断

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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